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70-2024122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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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鋭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鋭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鋭興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及景新街41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何美玲在行人穿越道上,沿景新街410巷往景新街423巷之方向步行,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遭撞倒在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併蹠韌帶撕裂傷及四、五蹠骨進端骨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