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71-2024110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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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自強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應更正為 「沿新北市○○區○○路0段○0段○○○○○○○○○○○○路0段○○○○○○○○○○○路0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林宇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第 2行:並補充「被告黎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宇軒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甚佳、逾七旬之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現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示 事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林宇軒告訴被告黎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   被   告 黎菊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在前開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1段口靠自強路3段側停等紅燈,本應依照規定行駛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燈號轉換後,逕行沿上開路口側行人穿越道左轉國道路1段,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自強路4段往3段方向行駛之林宇軒,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宇軒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下背、骨盆、左側手肘、腕部、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黎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很可能導致林宇軒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宇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逆向往國道路1段行駛,復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如上所載之違規、過失情形,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22張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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