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72-2024110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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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慕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清單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限悲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接案美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 被 告 慕傑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慕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黃燈直行,並於發生碰撞前,其行向已轉為紅燈,且側向行向(即顏幸淑之行向)已轉為綠燈車流並開始移動仍繼續貿然直行,適顏幸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並因綠燈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顏幸淑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嚴重腦傷、腹內出血、頭胸腹部鈍性傷等傷害,進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顏幸淑之子女陳彥霖、陳芊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幕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號誌騎乘機車而與被害人顏幸淑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錄1份(附於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而與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頭部、胸部及腹部鈍性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