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76-2024102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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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鎮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鎮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黃素 珍則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之傷害」後補充「(孫鎮濤對黃素珍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鎮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土城分局轄內葉賢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677號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葉賢民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駕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葉賢民騎乘機車右側超越未注意左側右轉車動態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素珍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調解,惟尚未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素珍 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素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素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 被 告 孫鎮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鎮濤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城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城林路時,疏未注意其所駕前開車輛右側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素珍,亦於上開道路同向行駛並右轉前揭城林路時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之葉賢民,致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葉賢民及黃素珍人車倒地,葉賢民因遭車輪碾壓,致左上下肢碾輾、頸椎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黃素珍則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素珍及葉賢民之子女葉惠萍及葉家璋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鎮濤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葉賢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搭乘葉賢民騎乘之機車,於城林路口右轉時,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惠萍及葉家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葉賢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59張,與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6 本署相驗照片47張、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葉賢民因上開原因死亡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350412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及284條前段之過失致死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葉賢民死亡及黃素珍受有上開傷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