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77-2025032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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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首 「欲左轉」更正為「欲右轉」、第11行補充傷勢「、心肺衰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頁背面),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被害人機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精神創傷,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暨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需支出5萬元以扶養父母及供家中開銷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因宗教信仰表示不願過多責怪被告,然認被告犯後聯繫、慰問態度消極,未見被告悔意,故不願饒恕被告,並因雙方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母親庭呈之書信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 被 告 林翔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尉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思源路230巷巷口處時,欲左轉往思源路23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並未減速觀察右側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胡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林翔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直行而至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嘉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昏迷、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骨盆腔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致缺氧性腦病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胡嘉薇之父胡昶明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右轉而與死者胡嘉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由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有適當減速並觀察後方車輛,且於右轉時之車輛動態因轉彎過急而有車身明顯側傾的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胡嘉薇係因犯罪事實所示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翔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