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80-2024122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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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新葉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8 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2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自民生路3 段170 之2 號前分向島進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適有告訴人施文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容而(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民生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見狀閃避而撞擊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0月7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朱 學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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