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82-2024121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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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隆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提起公訴,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8月5日新北檢貞知113調偵緝178字第113909821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王嘉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隆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11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市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側同向步行之蔡瑞霞發生碰撞,致蔡瑞霞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胸壁、背部、雙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詎王嘉隆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蔡瑞霞於不顧,反逕騎車逃逸,嗣經蔡瑞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看告訴人沒事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蔡瑞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之機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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