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85-2024101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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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1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燦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11分許 ,駕駛TDV-2671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路旁(往蘆洲區中山二路方向)搭載客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並跨越兩條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適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俊廷見狀緊急煞車,進而造成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嘉蓉煞車不及,當場追撞郭俊廷之機車而倒地,致林嘉蓉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