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89-2024123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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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睿釩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王睿釩應給付原告李思萱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當場給付貳佰萬元,其餘壹佰伍拾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月10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0號   被   告 王睿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左轉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板南路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直行而至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份發生碰撞,致李份人車倒地,李份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於113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有生命危險,而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復於113年4月1日2時3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份之女李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李份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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