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交訴-198-2024122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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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 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9號 被 告 陳國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84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駛入中山路184巷,適有馮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國村明知其與馮葦翔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數秒後,未對馮葦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馮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國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馮葦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馮葦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