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02-2024112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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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億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福營路22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扈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福營路224巷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福營路224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扈家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扈家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