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03-2024112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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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駛至永和路1段80號前時逕行左轉永和路1段72巷,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黃加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上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黃加禧機車倒地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詎被告陳祥源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駕車逃逸。案經告訴人黃加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加禧告訴被告陳祥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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