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18-2024112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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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71、2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吳鳳珠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黎欣宜和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黎欣宜和解、已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 第26500號 被 告 郭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凱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吳鳳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郭銘凱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不慎撞擊吳鳳珠,致吳鳳珠受有開放性骨盆及左下肢骨折合併左側股動靜脈斷裂、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合併代謝酸中毒於113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郭銘凱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鳳珠之子黎順瑜、吳鳳珠之女黎又溱、黎欣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與被害人吳鳳珠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 2 告訴人黎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黎順瑜、黎又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提告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56張 ㈠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㈡被害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該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車損、肇 事車輛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8共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55108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 開營業半聯結車,不慎碰撞被害人之事實。 ㈡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㈢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