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22-2024112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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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一一號調解筆錄所 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吳奕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被告陳廷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吳奕翰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系統櫃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被 告 陳廷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由八德路往忠孝二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三路交岔路時,來向適有吳奕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而陳廷嘉明知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應於文化三路1段道路右側機車待轉區停等,於忠孝三路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後,方能往忠孝三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廷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於上開路口逕自左轉,而吳奕翰為閃避陳廷嘉之機車,避免雙方發生碰撞遂緊急剎車,吳奕翰旋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肩膀擦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詎陳廷嘉明知吳奕翰為閃避其車輛而摔倒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吳奕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廷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由文化三路1段左轉忠孝三路,有看見來向的告訴人吳奕翰騎出來後,剎車摔倒在地,其未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另陳稱:當時告訴人是闖紅燈騎出來的,雙方未發生碰撞,所以離開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由文化三路1段左轉忠孝三路,而告訴人吳奕翰為避免碰撞,於剎車後摔倒在地並受傷,而被告則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奕翰受有右肩膀擦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事實。 ㈣ 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1份。 證明被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於忠孝三路行向號誌仍顯示紅燈時,即逕由文化三路1段左轉往忠孝三路方向行駛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