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36-2025031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芳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芳、陳俊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天芳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0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停車格駛出,欲由學府路迴轉往大成路方向,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路邊起駛,適有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有路方向,由告訴人藍萬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駛至上址,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時行駛於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由被告陳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亦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天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天芳、陳俊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