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40-2024123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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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日」,更 正為「15日」;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手口」,更正為「手肘」;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魏嘉良訴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8號 被 告 簡士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爵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往金門街方向,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街與金門街口欲右轉金門街時,貿然闖越紅燈,適魏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溪城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嘉良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踝部及手口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簡士爵明知與魏嘉良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魏嘉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魏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踝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惟被告未下車察看並停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踝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