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41-2024122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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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965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惠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冠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冠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9月1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10月17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新北檢貞群113偵47965字第113913222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10月17日為斷。查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該署113年9月26日收文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13年10月17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