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42-2025032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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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榮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下同),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違規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陳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行駛,因見被告許長榮逆向行駛與其前方而欲向右閃避被告許長榮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撞及前方其他重型機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與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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