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53-2025022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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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同日」以下補充「20時5分」、末2行「 衰竭」以下補充「死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蔡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5頁、第8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依 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被告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審閱被告所提出存摺資料,及據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性 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故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雖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 6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1段往力行路2段直行,行經力行路1段與後竹圍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後竹圍街往車路頭街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宣任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急救無效而因創傷性腦損傷及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急性肺水腫致神經合併呼吸衰竭。甲○○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宣任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撞擊被害人陳宣任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0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及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合併急性肺水腫致神經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卻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無 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騎車,因而致人死亡,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