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62-2025021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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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夜間自然光線」,補更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第10行「右側肩」,補充為「右側肩膀」;第12行「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之初期照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筆錄、監視器追蹤肇事逃逸的照片(見偵卷第4至8頁、14至24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就肇事逃逸罪犯行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63號 被 告 唐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蓬萊路口時,欲右轉上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上高速公路,適同向有陳品佑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陳品佑因而受有右側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唐崇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陳品佑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崇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