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64-2025011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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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3號、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憲益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駛入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三峽方向同時切至前開道路之最內車道,適有陳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往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柏良因而飛出、身體撞擊該路段中間分隔島之行道樹,致其右鎖骨下動脈即左側肺動脈撕裂傷、大量內出血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第152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秋113偵1523、1524字第113914423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