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交訴-270-2025032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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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嗎啡、可待因濃度皆達3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144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6247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生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嗣駕車見警攔查,因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且另案通緝中,未停車配合調查,竟於員警執行攔查職務時,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於逃逸過程中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屢次撞及無辜民眾之車輛,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員警與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 被 告 張慶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橋下堤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5月20日夜間1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下午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執勤員警謝樟耀、李新傑攔檢,詎張慶龍明知謝樟耀、李新傑係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停車受檢,隨即一路疾駛逃逸,途中撞擊員警謝樟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路追逐中再撞擊1部民眾騎乘之機車,又於某路口轉彎處撞開1部民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朝張慶龍駕駛之上開車輛輪胎射擊3槍,張慶龍復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員警李新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停車逃逸,經警在附近逮捕到案,總計經警追逐約長達3.4公里之距離,張慶龍即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謝樟耀、李新傑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拒檢逃逸,途中衝撞2部警用機車,經警朝車輪射擊3槍,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下被告車輛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濃度值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現場及員警謝樟耀、李新傑受傷照片44張暨GOOGLE地圖1張 證明被告有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經員警追逐長達約3.4公里距離之事實。 6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開車衝撞警用機車及員警開槍朝被告輪胎射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 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