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交訴-300-2025031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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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左胸挫傷」 更正為「左胸壁挫傷」、末3行「等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另補充「被告陳思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明華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有2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示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9號  被   告 陳思豪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台65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亞洲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黃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黃明華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左踝擦傷等傷害。詎陳思豪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黃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之事實,於肇事後見告訴人黃明華人、車倒地,仍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機車突然自左方切入其行駛之車道,立刻煞車仍閃避不及摔倒在地,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仍立刻騎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逕行變換車道,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摔倒在地,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勢,仍逕行離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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