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交訴-65-2024101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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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明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余明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3調院偵100卷第9頁)」、「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肇事 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的高低,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何月華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嚴重違背注意義務,且迄今未能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告訴人何月華甚至仍求處重刑,顯見被告尚未盡最大努力彌補此間遺憾,本院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難以對被害者家屬心中之悲痛交待,是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余明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樻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車道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方漢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被告所駕駛之A車遂自後追撞死者所駕駛之B車,B車因此往前追撞呂家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D車),致方漢勲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由方漢勲之妻何月華、方漢勲之胞弟 王漢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方漢勲駕駛之B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注意到車輛變多,但未做任何減速而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被告斯時之車速約時速90公里之事實。 2 證人呂家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之時,證人呂家勳駕駛D車,自後照鏡看見A車撞到護欄,嗣其後方之B車自後追撞D車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已有塞車之情形,證人呂家勳之車速已降至時速50、60公里之事實。 3 證人林章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之時,證人林章杰駕駛小客車在證人呂家勳之前方,當時車流回堵,證人林章杰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②現場照片28張 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之事實。 5 ①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15819號函暨所附方漢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77張 1.證明被害人到院前不明原因呼吸心跳休止、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於急診室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導致頸椎損傷併創傷性氣血胸,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B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