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交訴-84-2024100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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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31號、113年度偵字第7927、10416、13904、16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許良溢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良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行「113」,更正為「112」;㈦第1行「0時」,更正為「2時」;第6行「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氣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6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的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告訴人陳素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陳素卿,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被告上開所為皆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張紋心、蔣政達、黃永琦、陳佩婷、王梓銘、蘇國朝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駕車違背注意義務,以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陳素卿傷害、痛苦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PS5主機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冰淇淋兌換券壹拾肆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倉庫鑰匙貳把、置物櫃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聯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OPPO」智慧型手機共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良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22時2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2樓「The Chips」美式餐廳,持店長張紋心藏放在店門門前油漆桶下方之大門鑰匙打開店門後,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1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物中心GAME休閒館」安全門後面,徒手竊取由店長蔣政達管領之PS5主機4台(價值約7萬0,32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21日18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哈根達斯板橋大遠百旗艦店,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永琦管領之店內抽屜現金3,000元、冰淇淋兌換券14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3張(共價值1萬2,1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21日18時59分)。 ㈣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30日23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創百貨板橋小遠百店」,竊取由店長陳佩婷管領之辦公室文件櫃內的倉庫鑰匙兩把、置物櫃鑰匙一把(共價值150元),還試圖打開店內小金庫但沒有成功,得手後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14分)。 ㈤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23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GAME休閒館板橋遠百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梓銘管領之貨架上之聯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1台(價值1萬9,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55分)。 ㈥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7日21時56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1樓「宏匯廣場OPPO專櫃」,推開安全門後進入倉庫,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國朝管領之倉庫內「OPPO」智慧型手機共8支(共價值10萬6,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許良溢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往長江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本案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的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本案汽車貿然通過本案交岔口,適有陳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駛至本案交岔口,許良溢遂駕駛本案汽車直接撞上陳素卿騎乘之本案機車,致陳素卿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詎許良溢明知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張紋心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由蔣政 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由黃永琦、陳佩婷、王梓銘及陳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由蘇國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紋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政達、證人黃茂進、陳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㈥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㈦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醫院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57)意旨可參,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查,告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供稱:財物放置於門市倉庫,該處因為是設計成隱藏門,並沒有上鎖或其他防盜措施,門市也屬於開放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推開的隱藏式安全門,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