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勞安訴-6-20241219-1

字號

審勞安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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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倫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凃永豐 共同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639、5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崴倫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凃永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同欄一第15行「右臼骨骨折」更正為「右髖臼骨骨折」;同欄一最末行「因而死亡」更正為「嗣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仍於同日22時4分不治死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2人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疏未確保 勞工之工作場所具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致使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風險之中,並造成被害人蘇清進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頓失至親之痛,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約定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見相續字第15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同時考量被告2人未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原因、違反之內容與情節、所造成之風險程度與職業災害嚴重性;另兼衡被告凃永豐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崴倫興業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崴倫興業有限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因此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緩刑:   末查,被告凃永豐曾因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後,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民國99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於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之義務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凃永豐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豐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正視作為雇主之責任,同時避免其誤解職業災害發生或義務違反均以金錢填補即已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凃永豐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凃永豐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  被   告 崴倫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凃永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永豐為崴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倫公司)之負責人,其等 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蘇清進係受雇於崴倫公司之勞工。凃永豐、崴倫公司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崴倫公司指派蘇清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施工,蘇清進至該工地屋頂(即11樓頂板)進行既有建物裝潢拆除作業後之清潔作業,因大雨無法施作,爰轉至10樓室內進行清潔作業,於行走樓梯即至10樓板之最後2至3節樓梯上,直接跨階跳至10樓板,踩到樓板上之碎石導致跌倒,當時蘇清進未戴安全帽,造成其受有薦骨骨折、右臼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致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因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清進胞兄蘇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親自告知證人蘇清田當時係被害人往下跳踩到石頭跌倒受傷致之死事實。 證人陳定遠、郭文龍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自樓梯往下跳踩到石頭跌倒受傷致之死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受有薦骨骨折、右臼骨骨折、頭部撕裂傷致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31日府勞職字第11260773012號及112年7月31日府勞職字第11260773014號函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建1688)南山A26地上權案新之承攬人崴倫興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蘇清進發生跌倒災害致死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凃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被告崴倫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罪嫌。被告凃永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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