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易緝-37-20250117-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22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臺東縣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信和」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7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303室內,即自前揭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檢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748公克)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 次施用毒品前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不完整錠劑1顆,固係被告所 有,且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46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第93頁 )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淨重0.0372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純質淨重0.02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 4 電子磅秤 1台 5 白色不完整錠劑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