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審易-1057-202410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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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君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新興社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NEL包、HERMES包、LV包及LV錢包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香奈兒包、 愛馬仕包」更正為「CHANEL包、HERMES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失竊包包照片5張、凱莉精品珠寶店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婉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CHANEL包、HERMES包、LV包及LV錢包各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徐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君與張婉璿曾為情侶關係,徐德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徒手竊取張婉璿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住處電子防潮箱內之黑色香奈兒包、愛馬仕包、黑色LV包及黑色LV錢包等物(總價值共計新臺幣約775,000元)。嗣張婉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並將之變賣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婉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後,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等情。 3 證人即凱莉精品珠寶店人員戴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之事實。 4 凱莉精品珠寶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收購證明照片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凱莉精品珠寶店變賣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等情。 5 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購買單據、被告之自白書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遭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