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易-1149-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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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沛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沛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柒仟玖佰參拾 伍元及價值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4,656元罰款」更正為「4,565元罰款 」。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紀沛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彭怡瑄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紀沛辰所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遊戲點數,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民國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 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及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方式詐取財物與不法利益,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中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7 935元(即34萬元+38萬元+20萬7935元+8萬元=100萬7935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取得價值相當於共計30萬2454元(即12萬8728元+10萬6126元+6萬7600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紀沛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沛辰與彭怡瑄為朋友,紀沛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彭怡瑄 佯稱:其公司開完股東會後,會釋出股份,但其資金不足,要向彭怡瑄借款,並承諾會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彭怡瑄云云,致彭怡瑄陷於錯誤,向凱基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領出現金後交付紀沛辰,供其使用;紀沛辰嗣後又向彭怡瑄表示資金仍舊不足,彭怡瑄遂用購買黃金名義於111年12月28日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商品貸方式貸款38萬元;另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5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彭怡瑄於貸款成功後,扣除4,656元罰款及代辦公司費用3萬7,500元,剩餘20萬7,935元依紀沛辰指示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紀沛辰原本承諾會幫忙支付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然還款期限屆至,即失去聯繫,且未依約將前開車輛移轉過戶予彭怡瑄,彭怡瑄始悉受騙。 (二)紀沛辰於111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附近, 向彭怡瑄佯稱:要購買生日禮物送給好友,要先向彭怡瑄借用信用卡刷卡,之後會幫彭怡瑄繳款云云,彭怡瑄陷於錯誤,交付凱基銀行信用卡予紀沛辰刷卡消費12萬8,728元;紀沛辰又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怡瑄佯稱:其公司股份要結標了,需要刷卡變現,之後會幫彭怡瑄繳款云云,彭怡瑄又陷於錯誤,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予紀沛辰刷卡變現10萬6,126元;紀沛辰又於112年1月11、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怡瑄佯稱:有活動,需要刷卡變現,之後會幫彭怡瑄繳款云云,彭怡瑄又陷於錯誤,交付永豐銀行信用卡予紀沛辰刷卡變現6萬7,600元,然還款期限屆至,紀沛辰即失去聯繫,且從刷卡帳單發現紀沛辰都是刷卡購買APPLE.COM/BILL或APPLE STORE內之聚寶online遊戲等供已娛樂使用,彭怡瑄始悉受騙。 (三)紀沛辰於112年1月16日10時30分,傳訊息予彭怡瑄,佯稱: 其出車禍,需要賠償48萬元,但還缺16萬元,要求彭怡瑄幫忙借款,否則如果被抓進去關,就沒辦法幫彭怡瑄支付之前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金額云云,彭怡瑄為讓紀沛辰可以順利幫忙還款,又陷於錯誤,向私人小額貸款8萬元後交付紀沛辰花用,然還款期限屆至,紀沛辰即失去聯繫,並於112年2月10日透過友人向彭怡瑄表示其遭地檢羈押禁見,嗣彭怡瑄發現紀沛辰並未遭羈押禁見,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怡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沛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向彭怡瑄借款,伊也有想還錢,只是資金缺口一直無法補足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怡瑄於偵查中之指訴 ②彭怡瑄整理之遭紀沛辰詐騙一覽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彭怡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證明紀沛辰於上開時、地,以前述理由要求告訴人借款或提供信用卡供其使用,然事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租賃車,非紀沛辰所有;紀沛辰所謂的刷卡買禮物或換現金,都是個人刷卡購買APPLE.COM/BILL或APPLE STORE聚寶online遊戲,且繳款期限屆至,紀沛辰即失去聯繫,未依約繳款之事實。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切結書、彭怡瑄簽立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買賣契約、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彭怡瑄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彭怡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紀沛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事實。 4 凱基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