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易-1150-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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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被   告 周偉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雄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愛買大賣場」,本應注意以平板車載運貨物時之承載重量及物品應綑綁完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以平板車搬運廣告單沿手扶梯由賣場2樓通往1樓時,因廣告單重量過重,周偉雄不堪負荷,使平板車不慎下滑撞擊前方之顧客李長仁,致李長仁因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之平板車不慎撞傷告訴人李長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在上揭時、地,遭被告周偉雄使用之平板車撞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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