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易-1220-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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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0、9955、10177、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7898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06806號鑑驗書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 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電動刮鬍刀1支、現金3萬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翹棍、破壞剪、一字型螺絲起 子、油壓剪等物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慶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張語安、 應業成、李佾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僅竊取2萬元云云。 2 1.告訴人賴慶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4 1.告訴人應業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佾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 辰就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2年12月5日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破壞剪破壞賴慶遠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慶遠,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 112年12月1日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洗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洗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洗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 112年12月12日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式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應業成所管理之店內販賣機、烘衣機,欲竊取販賣機、烘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4 112年12月13日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 112年11月23日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之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6 112年11月30日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李佾靜所管理之娃娃機店,盧剛祖進入店內,陳奕辰則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佾靜,竊取其內現金3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