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1392-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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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琬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琬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琬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第7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076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113年8月23日收文)」、「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本院另按:公訴就此,認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刑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陳禹良」所購買一節,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承辦員警查得被告供出上游情形,經准該局以113年8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076號函覆稱「本分局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陳禹良涉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案,經檢視扣案手機發現渠於112年3月間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琬萱及其夫許彥彬,復於113年5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禹良到案,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賴、許2人,全案業於113年5月24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藏股)偵辦在案;另調閱陳禹良112年3月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及其0000000000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與其扣案手機對話及賴琬萱指證相符,足認陳禹良與賴琬萱確實曾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賴琬萱」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月9日員警分刑字第113002807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為已足,合併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其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及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1357公克) 1包 毒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16公克) 1包 同上目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賴琬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琬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5、1346、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436巷47弄某親戚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淨重0.301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琬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淨重0.301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6公克,驗餘淨重0.30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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