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1475-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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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豪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購得」,補 充為「以新臺幣6萬元購得」;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9095號函及同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1515號函檢附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附113年6月27日、9月3日電子交換公文)」、「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意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一節,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得被告供出上游情形,經准該局如上所述復函檢附之報告書,查獲陳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等情,有上開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4、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結晶塊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5.3690公克 62.8850公克 65.354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香菸13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3740公克 9.3734公克 同     上 3 金屬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顏豪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豪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居處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跑(豬符號)來了」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65.3690公克、純質淨重共62.885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至顏豪毅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淨重共9.374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豪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65.3690公克、純質淨重共62.88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淨重共9.374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與「小跑(豬符號)來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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