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易-1560-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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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第6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80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伍公 克)沒收銷燬;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事實㈠之首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更正補充為「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事實㈡之首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更正補充為「 於112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蒐證現場照片2份及密錄器畫面擷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供陳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就此等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原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更正,自得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即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記取教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竊盜、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21日5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6月21日4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24日9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4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告周鍾名親自排放封緘之 事實。 2.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 佐證全部事實。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軟管1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