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審易-1666-202503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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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呂文淵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8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淵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號) 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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