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1678-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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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8 號、第8770號、第1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侵 入楊玉銓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楊玉銓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宜宅店),徒手竊取鄧張毅管領之PQI口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FRRLTEK四合一快充傳輸電線1條、NOKIA行動電源-PD款1個、旺鼎流通有限公司TypeC急速充電線1條、PANTONEH彩通藍芽耳機1副-湖水綠、PANTONE海軍藍MICRO線1條、米寶電源供應器2USBS1個、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號(全 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徒手竊取郭子昱管領之木德神糧岩手一見鍾情米1包、馬玉山五穀米1包、源天然黑纖米1包、醇濃芝麻巧克力1個、乳酪熱狗捲2個、原味奶油餐包1個、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豬後腿肉塊1盒、雪花豬頸肉1盒,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員郭子昱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列物品(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周佳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玉銓、鄧張毅及被害人郭子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店內商品遭竊明細(含條碼)、被告遭查獲時及其所攜帶物品(含條碼)之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㈤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所提供店內商品遭竊明細、所竊物品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侵入辦公室,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年罹患癲癎症及幻聽、幻覺之身心狀況、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所犯3罪,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郭子昱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㈡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QI口袋隨身行動電源壹個、FRRLTEK四合一快充傳輸電線壹條、NOKIA行動電源-PD款壹個、旺鼎流通有限公司TypeC急速充電線壹條、PANTONEH彩通藍芽耳機-湖水綠壹副、PANTONE海軍藍MICRO線壹條、米寶電源供應器2USBS壹個、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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