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1744-20241029-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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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第8054號、第8158號、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琦隆(原名陳岳皇)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汶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 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楊麗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0日4時1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壞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蔡金針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鐵管撬開蔡金針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蔡金針住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金針所有之綠色玉珮、淺綠色玉珮各1個、手環4條、金元寶2個、紅包袋(內含金元寶1個)1個、提款卡1張、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鑰匙1串)1個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0日2時50分許,起意欲侵入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樓吳啓賓住處行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開吳啓賓住處門鎖,致令上開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啓賓,然因無法成功破壞大門,無法進入屋內,而未能著手行竊即離去。 二、案經楊麗莉、蔡金針、吳啓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琦隆(下稱被 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汶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2張、尋獲機車照片共3張附卷可按。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按。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金針住處屋內及大門照片共2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5張附卷可按。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3張附卷可按。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竊盜、犯罪事實一、㈣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其所破壞之鎖屬門之一部,有相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要件。是以本件被告破壞被害人蔡金針住處大門門鎖後啟門而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輪胎業,沒有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汶河、告訴人楊麗莉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物,屬犯罪事實一、㈢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以自備錀匙1支;自備錀匙1支;一字螺絲起子、鐵管各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本案3次竊盜及毀損犯行,惟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毀損門鎖之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毀損吳啟賓住處之門鎖,致令上開大門不堪使用,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10092號偵查卷第7-9、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賓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回家時,發現大門門鎖怪怪的,鑰匙拔不出來,後來仔細查看才發現我們家的門鎖好像有被其他人破壞,剛好我們家對面有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在今天大約17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前面不知道使用什麼工具在開我家的門,剛好因為當時家中有人,這個人才沒有打開就馬上跑掉了等語明確(偵字第10092號偵查卷第1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偵字第10092號偵查卷第13-14頁),因為監視器設置於告訴人吳啟賓住處的對面,故確實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告訴人吳啟賓住處門鎖,惟尚未進入告訴人吳啟賓住處,隨即離去,然被告於毀損告訴人吳啟賓大門門鎖後,尚未及侵入告訴人吳啟賓住宅行竊即行逃逸。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始搜尋告訴人吳啟賓住宅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5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王唯諭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王唯諭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未遂。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江櫻桃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鐵管撬開江櫻桃住處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琦隆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分別係以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7張、被害人王唯諭住處及門鎖照片共5張;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時、地毀損王唯諭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第7-9、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18時許,回家時用鑰匙開我家的門,發現門鎖怪怪的,開鎖變得很卡很不順,後來就感覺有疑似遭竊的疑慮,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有可疑人士來用工具開我家的門鎖,試圖闖入我家。等語明確(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第1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7張、被害人王唯諭住處及門鎖照片共5張所示(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第13-33頁),監視器設置位置係於高處往下拍攝,雖無法直接拍到告訴人王唯諭住處,惟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於該日5時23分13秒許,被告走上樓後,並於同日5時25分42秒許,被告均處於被害人王唯諭的住處大門前,於同日5時25分44秒許,被告隨即從被害人王唯諭住處續繼往上走(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第15-18頁),因監視器設置的位置及角度,雖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王唯諭住處門鎖的部分畫面,然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上樓至離開被害人王唯諭住處續續上樓往上走去,期間僅約間隔約2分15秒左右,是被告於此甚短時間,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王唯諭住處,隨即離去,又被告於毀損告訴人被害人王唯諭住處大門門鎖後,尚未及侵入被害人王唯諭住處行竊即行逃逸甚明。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始搜尋被害人王唯諭住處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時、地毀損江櫻桃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8158卷第7-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證稱:聽到鄰居家說家裡遭竊,然後今(20)日9時許,回家去檢查發我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大門口的鐵門遭人用物品破壞鐵門的鐵柱,事後鄰居有去調監視器,發現是一名不明人士破壞行竊,應該是該名不明人士破壞所為,因為我家還有一扇玻璃門,所以對方無法進入我家,我家裡沒有遭竊等語明確(偵字第8158號偵查卷第16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1張所示(偵字第8158號偵查卷第26-28頁),上開處所監視器設置位置係於對面住戶往門外拍攝,雖無法直接拍到被害人江櫻桃住處,惟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於該日2時50分17秒許,被告上樓,於同日2時52分6秒許,被告即離開被害人江櫻桃住處之樓梯,再依據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相互勾稽,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江櫻桃住處大門門柱的畫面,惟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上樓後,於間隔不到2分內隨即離開江櫻桃住處之樓梯,是以於此甚短時間內,被告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江櫻桃住處,隨即離去,然被告於毀損被害人江櫻桃住處大門門柱後,尚未及侵入被害人江櫻桃住處行竊即行逃逸。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始搜尋被害人江櫻桃住處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被害人王唯諭所有上開處所鐵門入內行竊,但因無法打開該址鐵門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被害人江櫻桃所有上開處所鐵門入內行竊,但因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等情,顯見,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止於實行破壞或開啟門鎖之加重條件,既未進入被害人王唯諭、江櫻桃住宅,更未開始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而持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欲破壞門柱或插入門鎖,顯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自難驟認為竊盜未遂之情。縱認被告前開2次行為可徵被告顯有行竊之意,但被告之前揭行為尚未能使其有機會可搜尋房屋內財物之程度,至多僅能視為法律未處罰之竊盜預備行為或單純加重要件之著手行為,尚無從逕視為加重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㈤】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玉珮、淺綠色玉珮各1個、手環4條、金元寶2個、紅包袋(內含金元寶1個) 1個、提款卡1張、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鑰匙1串) 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㈥】 陳琦隆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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