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1780-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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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第9行「於112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在家中以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11月4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85公克,驗餘淨重0.30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6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並為警扣得前揭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85公克,驗餘淨重0.30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6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85公克,驗餘淨重0.30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6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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