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易-1866-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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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佳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同一交往關係中,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佯立各種名目,接連向告訴人張育誠詐取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交往之信任 關係,於不到2個月期間,即向告訴人詐得為數非寡之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不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工程公司、家中尚有雙親及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3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潘佳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昕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於友人之聚會上結識張育 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欺騙張育誠,致張育誠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潘佳昕,嗣張育誠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5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張育誠拿取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1部分辯稱:是告訴人拿給伊,請伊去買機票與兌換美金,當時伊與告訴人原計畫共同出國遊玩,但是伊後來因另案偽造文書入監服刑,所以無法與告訴人一起出國,又伊入監後手機直接被警察收走,所以伊家人無法聯繫告訴人,才沒把款項歸還。另伊確曾以公司出問題,需拿紅包給廠商處理為由,向告訴人拿取6萬元,但當時是伊與朋友合開工作室,伊朋友請伊拿出6萬元,說要支付酒店的消費,當時伊朋友在酒店談案件,朋友姓名為黃品輪云云。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入監服刑之起算日期為111年3月25日,距其向告訴人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日期即同年1月18日、19日相距2個月之久;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經依職權以「黃品輪」為搜尋條件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張育誠所提供之LINE、INSTER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全部犯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置物櫃櫃號收據照片、其面交現金予告訴人之照片 4 告訴人所使用其父潘世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43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詐欺日期與詐欺方式 交付時、地與交付款項 1 潘佳昕於111年1月14日2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誠佯稱可以信用卡代張育誠訂購機票與預約防疫旅館,欲與張育誠共同出國遊玩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惟潘佳昕事後並未與張育誠共同出國遊玩,亦未返還款項予張育誠 張育誠於111年1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1月1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潘佳昕。 2 潘佳昕於111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向張育誠佯稱其錢包遺失,因要包紅包給家人需要用錢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1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佳昕。 3 潘佳昕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向張育誠佯稱因家人出事需要用錢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2月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佳昕。 4 潘佳昕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誠佯稱因其所經營公司出問題,需要包6萬元紅包給廠商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於111年2月15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6萬元予潘佳昕。 5 潘佳昕於111年3月10日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ERGRAM向張育誠佯稱公司周轉需要1萬3000元現金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潘佳昕 張育誠依潘佳昕指示,於111年3月10日3時40分許,將現金1萬3,000元置於臺北轉運站之櫃號LN:05號置物櫃內,潘佳昕再於同日6時許至該處置物櫃內取款。 合計:4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