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易-1874-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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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82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游水池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水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變賣」,補 充為「變賣新臺幣(下同)350元」;㈡第5行「牧田」,更正為「木田」;同欄末行「變賣」,補充為「變賣1萬元」;㈢末行「變賣」,補充為「變賣1萬6千元」;㈣末行「變賣」,補充為「變賣1萬2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4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水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冷氣用泡棉銅管伍支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水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喜得釘火藥槍壹組、砂輪機壹組、得衛充電電鑽壹組、木田充電電鑽壹組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水池毀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藍芽喇叭貳個、香菸貳拾條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水池毀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香菸壹佰捌拾包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游水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池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江光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A車後方車斗內之冷氣用泡棉銅管5支,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泡棉銅管載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回收場變賣。  ㈡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鄭榮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B車內之喜得釘火藥槍1組、砂輪機1組(廠牌不詳)、得衛充電電鑽1組、牧田充電電鑽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載往新北市○○區○地○○○○○○○○○○○○○號「阿猴」之人。  ㈢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林佳瑜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檳榔攤,徒手開啟該檳榔攤窗戶後,自窗戶攀爬踰越進入檳榔攤,竊取店內現金1,000元、藍芽喇叭2個、香菸20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載往不詳地點變賣。  ㈣於112年12月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林佳瑜所經 營之上址檳榔攤,徒手敲破該檳榔攤窗戶1扇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攀爬踰越進入檳榔攤,竊取店內香菸180包(約18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載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變賣。 二、案經江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佳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江光正所有A車內之財物,並賣得約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鄭榮均所有B車內之財物,並賣得約1萬元之事實。 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佳瑜所經營檳榔攤內現金及財物,並賣得約1萬6,000元之事實。 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佳瑜所經營檳榔攤內財物,並賣得約1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光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鄭榮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6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 7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 8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 9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 二、核被告游水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查註表第23項)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成立累犯,且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竊盜行為所竊得之各項財 物,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變賣,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有竊取電 纜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取之砂輪機共有2組、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所竊取之現金為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取之香菸數量為25條,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亦未錄得被告行竊時確有竊得上開財物之影像畫面,是以除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客觀證據足資佐證遭竊取之現金金額或財物數量為何,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之數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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