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審易-2030-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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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聖勇與告訴人吳玉珠為鄰居關係。林 聖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與吳玉珠爭執1樓樓梯間旁公用處之問題,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推擠吳玉珠,並持安全帽、吳玉珠之腳踏車往吳玉珠身上丟,使吳玉珠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手腕、右手背挫傷、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程中並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吳玉珠多次出言辱罵:「幹你娘、沙小、幹、你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玉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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