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2053-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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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