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易-2059-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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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 呈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呈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99號 被 告 林呈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隆與蔡妮靜係朋友關係,林呈隆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受 蔡妮靜之委託,代為與修車廠交涉有關蔡妮靜之胞弟蔡承佑所有BMW車輛之修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鈺雪並非修車廠之老板娘,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月8日提供陳鈺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下稱陳鈺雪之帳戶)存摺照片予蔡妮靜,要求蔡妮靜於同年3月9日匯款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陳鈺雪之帳戶,並向蔡妮靜謊稱:陳鈺雪為修車廠之老板娘,因為修車廠不想入公司帳,所以要匯該帳戶云云,致蔡妮靜陷於錯誤,託其胞姐蔡俞柔於同年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陳鈺雪之帳戶。林呈隆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3月底,至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蔡妮靜之住處,向蔡妮靜之母親歐文英謊稱要拿蔡妮靜委託之修車費用5萬元,致歐文英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林呈隆。 二、案經蔡妮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呈隆固承認為上述行為,且錢也沒有給修車廠, 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會幫蔡妮靜處理,只是資金出了問題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妮靜指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鈺雪之供述、證人歐文英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2日至3月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7日至3月9日Line對活紀錄截圖、奇岩自動車維修單、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6日至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1日Line對錄截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