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審易-2069-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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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黃椿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黃椿錡被訴傷害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係郭芳妤(涉嫌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子,被告黃椿錡為被告陳柏全之朋友;郭芳妤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廠區擔任作業員,告訴人伍弘宇則為宗瑋公司該廠區之經理。緣郭芳妤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內,因故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流血受傷並由告訴人伍弘宇居中協調,被告陳柏全返家後詢明後,因不滿告訴人伍弘宇之處理方式,遂於翌(24)日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召集、夥同被告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欲前往宗瑋公司向告訴人伍弘宇要求解釋。嗣於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均明知上址宗瑋公司廠區屬他人之建築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進入,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宗瑋公司人員許可擅自闖入。迨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在該廠區電梯門口發現告訴人伍弘宇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全、黃椿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徒手毆打、踹踢告訴人伍弘宇,致告訴人伍弘宇受有頭皮鈍傷、胸壁挫傷、頭痛、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伍弘宇告訴被告陳柏全、黃椿錡(下稱被告2人) 傷害,宗瑋公司告訴被告2人侵入建築物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伍弘宇及宗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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