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易-2102-20241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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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至4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和店內,以徒手開拆商品包裝拿取內容物之方式,竊取由該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不詳零食商品1件,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隨即搭乘公車離去。嗣因簡信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姵如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零食商品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之前在臺北地方法院已經承認過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案發時該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依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得行竊者進入該店時畫面,該人之身型、髮型、臉型、面貌、穿著樣式各節,與被告前為其他單位員警查獲到案後經警側拍之照片互核相同,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警攝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 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者,為 該院112年度簡字第2643號、112年度簡字第3594號、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案件被告所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所竊得之財物均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本案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認過云云,顯有誤會,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性質為食品,犯罪動機僅為供己食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不詳零食商品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者係味覺百撰特 級威化捲(600g-巧克力)1個、韓國海太法國派(192g-草莓)1個、好麗友夾心蛋糕(168g-草莓)1個等物品(以下簡稱3件零食商品),因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即上開3件零食商品中某1件)外,另有竊取其餘2件零食商品,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簡信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竊商品條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那麼多,餅乾不到100元,為何拿1個餅乾就刁難我,我自己拿的我有印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店裡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許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女子於寶雅中和店內,將我店內之商品(味覺百撰特級威化捲600g-巧克力、韓國海太法國派192g-草莓、好麗友夾心蛋糕168g-草莓)拿取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其於之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被告進店後就一直很兇的自言自語,口中唸唸有詞,員工不敢靠近被告,與她保持距離,可是也有在觀察被告的狀況,也有跟店長通報,等被告離開後,店長就到被告停留的食品區,發現有3包食品已經被拆封,裡面的食品有部分被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竊取上開3件零食商品,並提供被竊商品條碼,以證明該等商品之價格,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於畫面時間晚間9時38分30秒起至晚間9時39分08秒間,可見被告有拿取貨架上某紅色包裝之商品觀看,並徒手將之拆封,從中拿取物品後,將該物品放入手中之塑膠袋內,再將原商品外盒放回貨架,其餘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從窺得被告確實有竊取商品或拆封商品外包裝拿取內容物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所證述之以徒手開拆商品包裝拿取內容物之方式,竊取上開公訴意旨所指3件零食商品中之某1件零食商品,惟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其餘2件零食商品。是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被竊商品條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其餘2件零食商品。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上開證述中有關被告另有竊取其餘2件零食商品部分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其餘2件零食商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 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2件零食商品,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