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易-2158-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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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第8行「計淨重4.1995公克」均更正為 「驗餘淨重合計4.189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末3行「10包(」以下均補充「驗餘淨 重合計31.0361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劉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7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189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7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1.036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0只 3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8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 被 告 郭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61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1兩新臺幣3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廷」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計淨重4.19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樓中樓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計淨重4.1995公克)、分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該分裝袋3批及電子磅秤1台,郭劉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6號、第70628號起訴,並聲請宣告沒收);(二)基於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以上開代價,向上開「林俊廷」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計22.3264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計22.3264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4月9日、同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11月16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之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殘渣袋18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