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易-2169-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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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2 號、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哲維如附表編號 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分別」,更正為「接續」;第10行「『叫其他人把你店砸了』」刪除之;犯罪事實欄二「永和分局」,補充為「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恐嚇告訴人林富翔及毀損告訴人林富翔之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鎖自承身心情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4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洪昆義立據領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哲維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哲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哲維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陳哲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維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5日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功夫熊」夾娃娃機店,竊取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2年11月8日0時46分、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好好選物」夾娃娃機店,分別竊取林富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2隻(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想被打是嗎?」、「需要叫年輕人丟毒品進去裡面嗎?」、「叫其他人把你店砸了」等文恫嚇林富翔,林富翔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鐵棍敲打林富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富翔上開車輛車頂、引擎蓋、車門板金凹陷、掉漆,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翔。 二、案經洪昆義、林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供述、部分自白 ⒈被告於112年10月5日3時52分許,在「功夫熊」夾娃娃機店,拿取告訴人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2時50分許,在「好好選物」夾娃娃機店,拿取告訴人林富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2隻之事實。 ⒊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25分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富翔之事實。 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毀損告訴人林富翔上開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昆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未在告訴人洪昆義「功夫熊」夾娃娃機店消費,於112年10月5日3時52分許,竊取告訴人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未在告訴人林富翔「好好選物」夾娃娃機店消費,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2時50分許,竊取告訴人林富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2隻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25分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富翔之事實。 ⒊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毀損告訴人林富翔上開車輛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取畫面、簡訊照片12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5日3時52分許,拿取告訴人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洪昆義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洪昆義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臺,經被告拿至警局後發還告訴人洪昆義之事實。 ㈥ 告訴人林富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7時25分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富翔之事實。 ㈦ 監視器截取畫面4張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2時50分許,竊取告訴人林富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2隻之事實。 ㈧ 永亨汽車凹痕鈑烤修復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行車紀錄器截圖、告訴人林富翔車輛毀損照片共7張 告訴人林富翔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1次恐嚇、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洪昆義所有之遙控直升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洪昆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富翔所有之公仔2隻,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