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易-2182-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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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3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許雅筑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雅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公訴所指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個門號),致起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訴所指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以申請會員帳號或發送詐騙簡訊而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約定給付金額及方式(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及被告同年10月24日陳報之和解書),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誠如前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提供每個門號獲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明確,被告本件共提供2個門號,則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再於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致電蘇炯睿,佯裝係蘇炯睿之女婿林育淳,要求蘇炯睿加入上開LINE帳號好友,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蘇炯睿借款,致蘇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8萬元至邱翔盛(由報告機關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蘇炯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炯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10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且已收受價款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邱翔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邱翔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邱翔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許雅筑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許雅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 ,該門號恐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0日,以發送釣魚簡訊之方式,向陳秉中佯稱:其線上點數累積可兌換商城禮品云云,致陳秉中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2時46分許,在線上購物中心雅虎奇摩刷卡新臺幣2萬元,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嗣因陳秉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陳秉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雅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告訴人所持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 消費紀錄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許雅筑前因提供門號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3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門號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交付複數門號予同一詐欺犯罪者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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