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易-2184-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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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 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 肆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吸食器1 支」,補充為「吸食器1支、注射針頭3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見毒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323903430號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見毒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頭3支,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303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70公克),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3239034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