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易-2195-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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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御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戶政事務所前」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同欄一㈡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同欄一㈡第9行「前址」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御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楊博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Lalamove」快遞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詐騙告訴人王俊棠、鄒靖亞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共計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御翎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0年4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之樹林戶政事務所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際 網路連接上Lalamove應用程式後,對該公司外送員,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江振誠」之需代墊貨款訂單,致外送員王俊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時許,前往樹林區保安街1段285號向陳御翎領取包裹,並由王俊棠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貨款。嗣王俊棠實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送件地址,撥打收件人電話發現其並無訂貨,經聯繫陳御翎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110年4月23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佯裝寄件人在Lalamove平台成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另以其所申辦另一門號「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地址,而同時充任寄件人、收件人,復於訂單備註「代購費用2000,代購費用同外送服務費向收件人收取。」佯裝正常消費者下單,委請外送員外送及代墊費用,致外送員鄒靖亞因而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並至前址向陳御翎領取包裹,且交付代墊費用2,000元予陳御翎。嗣鄒靖亞抵達收件人地址後,發現無人收貨,亦無法聯繫寄件人及收件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俊棠、鄒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御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俊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俊棠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鄒靖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靖亞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俊棠提出之訂單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王俊棠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鄒靖亞提出之訂單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鄒靖亞受上開詐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樹林戶政事務所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門號確係被告申登之事實。 8 被告所交付包裹之照片6張 證明被告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御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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